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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装修“陷阱”多?法官教你四招“避雷”
2017-10-15

  买了房,装修就是“头等大事”!对于很多初次装修的消费者来说,因不熟悉装修的流程和细节,又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难免在签订合同时出现过于简单笼统、约定不明确不清晰等情况,而施工方随意增减项、工程进度拖延、“烂尾”工程等情况时有发生,那我们要如何“避坑”呢?

  张先生和吴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21年9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吴某为张先生装修房屋,工期为三个月,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因未按时完工产生矛盾。2022年5月,双方进行砍工结算,由吴某返还张先生装修款17460元。吴某于当天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22年5月30日前归还17460元。后吴某未按承诺还款,多次催要无果后,张先生将其诉至大姚法院。经大姚法院判决,由吴某偿还张先生装修款17460元。

  日常生活中,很多消费者出于怕麻烦、想省钱等目的,愿意找“熟人”装修,想用较少的花费取得较好的装修质量和效果,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将装修交给包工头去做。从诸多案件看,这种选择多为日后发生纠纷埋下“伏笔”。由于此类装修多为口头约定,很少签订书面合同,不仅装修质量无法保证,后期维权也存在诸多困难。同时,这些所谓的“熟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推诿扯皮的情况时有发生,消费者则面临装修时劳心劳神、维权时费时费力的尴尬处境。

  2022年8月,赵先生与甲装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装修的支付进度,却未对工程工期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赵先生支付了首期装修款44000元,甲公司却迟迟不开工,并要求赵先生将首期款交到65%(13万元)。直至11月,赵先生又支付了86000元后,该公司才安排装修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到了2023年2月,才把地砖贴完。之后,甲公司又要求赵先生支付30%的装修款。2月25日赵先生无奈到该公司交了63900.8元。而此时,赵先生已合计支付了193900.8元。当天,甲公司经理李某承诺将在3月31日完成所有装修项目。不曾想,该公司却一拖再拖,一直未完工。经大姚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由甲公司退还赵先生工程款29888.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现实中,有部分装修公司在合同中仅约定总的装修工期,对于开工、完工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倘若装修公司不守信用,拖延开工、逾期完工,业主对此却束手无策。对此,在签订装修合同时,我们需明确工程工期,要在合同中具体写到某年某月某日,避免拖延工期;同时要明确工期延误时装修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每延误一天,装修公司需要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李先生与肖某签订了装修合同。在李先生支付35000元工程款后,发现其两间卧室木地板未铺设,厨台未完成,吊柜、衣柜、书桌、集成吊顶、窗帘、踢脚线、门套等其他附属设施未安装。经李先生多次催促,但肖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对剩余工程至今未进行施工。经大姚法院审理判决,装修合同依法予以解除,并由肖某支付李先生违约金10850元。

  消费者在选择装修公司时,尽量选择已成规模或社会上有较好口碑的品牌装修公司,同时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查看装修公司信用情况,避免“踩坑”。最后要注意的是,警惕装修“低价”套餐,一些看似低价的套餐实际有很多隐含条件,后期遇到的问题可能会很多,应当引起足够警惕。

  胡女士与乙装修公司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在装修公司进场装修期间,胡女士多次到该装修房屋查看,发现工程进度缓慢。经胡女士询问,该装修公司表示因胡女士未交清全部装修款,导致该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并要求胡女士尽快支付装修款。为了能早日完工,胡女士先后分四次向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220400元。后胡女士联系乙公司未果,即到装修现场查看,发现乙公司仅完成装修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经胡女士多次联系、寻找该公司均未果。胡女士将该公司诉至大姚法院,最终法院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判决该装饰公司返还胡女士装修工程款及违约金167933元。

  当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时,消费者尤其要注意辨别合同签订的主体,合同纠纷中法律约束的只是合同的相对方,要弄清楚是在和谁签合同,以避免宣传与签订合同主体不一致、产生纠纷后将责任推给施工队玩“失踪”等情形。并注意保存施工图片、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发生装修公司“跑路”的情况可以到公安机关报警。装修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住宅装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施工期限、施工质量、施工费用、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和价格等。埋设在墙体、地面内的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八年,其他装修部位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